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志豪係營業用大貨車司機,為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38號大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134公里600公尺北上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行駛,致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萬竹庭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 王嘉若 ),致王嘉若因此受有腦震盪、腰椎滑脫症、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嘉若告訴被告陳志豪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王嘉若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