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32號聲明人 陳志傑
陳品妍 陳家成 被繼承人 陳松烟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志傑、陳品妍、陳家成為被繼承人之孫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1140條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陳志傑、陳品妍、陳家成為被繼承人之孫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之父親 陳芳 設(即被繼承人之子)業已死亡,故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業經其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陳芳設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本件聲明人直至106年1月25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而依聲明人於106年2月16日所提出之陳報狀,聲明人均表示於105年6月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此有前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法定期間,從而,聲明人之拋棄繼承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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