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於民國105年3月17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行駛,致追撞前方正等待左轉之告訴人 廖惠麗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尾,導致告訴人廖惠麗因此受有頸部挫傷、頸神經壓迫等傷害。案經廖惠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鄭明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廖惠麗告訴被告鄭明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鄭明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鄭明與告訴人廖惠麗於106年8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廖惠麗並於106年9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明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2頁、第35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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