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華國傑 即 華慶傑 即 華德飛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華國傑即華慶傑即華德飛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所為之裁定正、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主文欄位關於「(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原本中主文欄位關於「(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之記載,經核確係「(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之誤,爰准依其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