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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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于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于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膠成蛋白」,更正為「膠原蛋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于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及1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而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毀損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馬卡龍餅乾及條狀膠原蛋白果凍已經食用殆盡,本院認為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號被告許于萱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于萱與弟媳 黃凡瑄 同住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在上揭住處內,分別㈠於111年11月28日14時13分許,竊得黃凡瑄置於客廳電視旁之馬卡龍餅乾後加以食用;㈡於111年11月30日5時57分許,徒手竊得黃凡瑄置於冰箱之條狀膠成蛋白後加以食用;㈢於111年11月30日5時57分許,持電視遙控器敲毀黃凡瑄所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凡瑄。嗣經警據報調閱黃凡瑄之監視器檔存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凡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于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凡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之親屬間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罪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馬卡龍餅乾及條狀膠成蛋白等食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屬,業經被告食用殆盡,當屬不能沒收,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詹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4條第2項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