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慶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慶明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慶明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罹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8頁),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2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高,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4號被告施慶明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慶明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拾獲 謝承翰 所有、遺忘在機檯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及其內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嗣謝承翰發覺遺失而返回上處遍尋未著,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承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承翰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吳怡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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