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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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 陳秀美 被告 張岸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8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17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2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73,1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77年12月13日結婚,於90年12月4
日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0年11月26日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4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居住於系爭建物内。兩造離婚後,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内搬遷,然被告皆不為所動,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使用,甚至以系爭建物為據點作起販賣加水之生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自系爭建物内搬遷,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無法使用、收益,受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系爭建物申報總價為房屋價值新台幣(下同)484,000元,坐落系爭土地部分為409,360元(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面積146.2平方公尺=409,360元),合計893,3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89,336元(893,360元×l0%=89,336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46,680元(89,336元×5年=446,680元)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4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77年12月13日結婚,90年12月4日離婚。
被告婚後全靠木工裝潢來支付建物起造材料費用及兒子扶養教育費用。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86年9月18日向被告父親借80萬元在系爭土地(原告姑姑所有)上興建農舍即系爭建物,87年3月完工。原告又於88年以系爭建物向彰化縣和美鎮農會抵押貸款200萬元,利息及本金均由被告繳納,當時原告經常出國,導致原告沒錢,只好吵鬧,藉口說感情不睦,個性不合而離婚。
㈡兩造離婚時2位兒子約定歸被告監護扶養,其中1位就讀國小1
年級,另1位國小5年級,原告遺棄伊等不顧,不知去向,父子只能相依為命,同住在系爭建物,雖然農舍夫妻共有,共同為農舍起造人,因當時夫妻恩愛,被告頗為疼惜原告,故將所有不動產都登記在原告名下,如今孩子已長大成人,卻要被告遷讓房屋,趕被告出去。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在上開地點設立基地台,每月有15,000元租金,至今約已收到400萬元租金繳農舍貸款,所有租金都匯入原告存摺帳戶。另曾向本院法拍標到23坪建地,亦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離婚時,被告與兒子繼續居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起造的農舍,沒有所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情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77年12月13日結婚、90年12
月4日離婚。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所有,兩造離婚後被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建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抗辯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及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年(自起訴回溯5年即自106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且未逾時效期間。
2.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價值為484,000元,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原告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系爭土地106、108、110年無申報地價資料,107、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元,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故以每平方公尺384元計算106年度至110年度申報地價。又系爭建物及土地非位在市區,附近有培英國小、7-11,沒有銀行、郵局、市場,附近住家較多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斟酌後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則被告於起訴回溯5年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為169,400元(484,000元×7%×5年=169,400元);依系爭建物登記之層次面積146.2平方公尺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9,774元【①106年10月29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4年64日部分為384元×146.2平方公尺×7%×4年63日=16,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28日部分為400元×146.2平方公尺×7%×301日=3,376元】,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共189,174元(169,400元+19,774元=186,228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89,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