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85號原告甲○○被告乙○○○(NGUYENTHITHANHNG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在原告之住所地,即彰化縣戶籍地,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間透過婚姻仲介認識,並進而於同年11月13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惟當時疫情嚴重,故僅原告一人隻身返臺,被告則遲至109年12月間方才來臺與原告同居並開始婚姻生活。詎被告來臺2個月後,即拒絕與被告行房,且被告雖有做家庭代工之收入,卻從未分擔家庭生費用,反而每月向原告索取200元美金匯返越南,甚至不願分擔家務,只打理、清理自身衣物,對於家庭鎖事默不關心。直至110年12月底,被告逕自購買單程機票返回越南,且於110年12月30日以Line向原告報平安後,從此便音訊全無,更對原告噓寒問暖之關心訊息已讀不回,甚至從111年農曆年後開始不讀不回原告之Line訊息。是被告所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行為顯係惡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再兩造顯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可言,已淪為有名無實之婚姻,實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期待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准予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結婚證書原文暨中譯文、聲明書)等查核屬實,此有該所111年6月21日彰秀戶字第1110001238號函乙份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109年12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直至110年12月21日逕自購買機票返回越南,且於110年12月30日以Line向原告報平安後,從此行蹤不明,音訊全無,更對原告噓寒問暖之關心訊息已讀不回,已使夫妻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遭破壞,生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訊連結作業等查核屬實,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以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6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本案單就原告所述,被告來台後初期兩造關係融洽,直到110年3月被告與嫁來台中市龍井區的越南友人聯繫上後,被告一心一意想到台中市龍井區工作,甚至還會為了去找越南友人有說謊行為,雖兩人的相處不會因此吵架,但長期下來也讓原告對被告失去信任感。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惟被告110年12月21日返回越南至今,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2觀之,被告一開始還會簡短回應原告,漸漸地被告從已讀不回到不讀不回原告的訊息,因無法與被告進行調查,難以得知被告不回應原因為何,被告的不回應顯見被告未有想與原告維持情感聯繫之想法,較難期望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因本案僅就能原告蒐集資訊,若就所蒐集之資訊,可認被告確實未有履行同居之義務,但是否為惡意遺棄他方難以憑藉原告單方說詞論定,惟婚姻關係中被告不願履行同居義務亦可認為造成兩造間婚姻以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雙方之有責程度部分,因本次調查僅訪視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爲裁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1年6月24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約1年外,未再有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自110年12月21日離臺返回越南,並於110年12月30日以Line向原告報平安後,便對原告噓寒問暖之關心訊息,從已讀不回到不讀不回原告的訊息,且迄今行蹤不明已逾1年,兩造已無夫妻互動,關係疏離,缺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較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