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相戀結婚
,約定婚後兩造回臺生活,後兩造於107年2月9日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並定居於南投縣○○市○○路○街00號,未生育子女。兩造感情原尚稱融洽,嗣於109年10月被告至臺北工作,期間偶有返回南投住處,後被告即表示要到大陸地區工作,原告因工作因素無法陪同,便讓被告於110年3月4日隻身前往,詎料被告出境至大陸後,每當原告詢問何時返臺,被告便以各種理由推託不回臺,直至111年1月被告始向原告坦承要留在大陸發展,無返臺之意。因被告長期滯留大陸地區,客觀上應有違反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夫妻共同生活之意圖,堪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且仍在繼續狀態中。
㈡另兩造因生長環境、文化背景不同,及對生活態度、思想觀
念、職涯規劃、金錢與家庭價值觀亦均存在差異,原以為婚後透過時間磨合能有所改善,然雙方因婚後各謀生計、溝通仍有鴻溝,時因意見扞格而有所衝突。又被告自110年3月4日出境赴陸後,兩造互動漸少,聯繫時亦話不投機,逐漸關係冷淡、感情疏離,且被告現已明確表示未來不會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應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明顯破綻無法繼續維持,而兩造婚姻破裂,主要肇因於被告滯陸不歸,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較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結婚證、戶口名
簿、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黃詠樺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我一開始有跟兩造同住,後來兩造改住在附近,被告原本去臺北學東西,去(110)年3月就說要回大陸工作,說年底會回來,但沒有回來。兩造婚後原本感情還不錯,被告剛開始離家工作時,幾週會回家1次,後面就完全沒有回來。我有看兩造的對話紀錄,被告有表明不會回來,這樣感覺婚姻維持下去也沒有什麼意義等語(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最後一次於110年3月4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10047945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應比較衡量造成婚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㈢茲查,被告婚後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自110年3月4日
返回大陸後,迄今無再來臺與原告同居,且被告明知原告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亦僅表示「不会继续这段婚姻」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是兩造自110年3月4日起分居,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近2年,隨兩造分居期間日長,夫妻感情日漸淡漠,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訟,堅持請求離婚,被告亦無返臺與原告同住之表示,足認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待兩造再營幸福美滿之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無積極維繫婚姻之意願,拒絕返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長期分居所致,應認被告之可責程度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