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二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自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前,因不滿前方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行進速度太慢,乃趁告訴人乙○○左轉進入車庫時超車後又倒車,並下車趨前折斷告訴人乙○○所駕駛汽車之後窗雨刷,並以手肘多次頂向告訴人乙○○之右臉、頸部極右肩,致告訴人乙○○之右臉頰、右頸部及右上臂上有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調查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同法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朱嘉川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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