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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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持竊得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前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震旦通訊行欲盜刷購買行動電話,尚未簽帳,即因店員查覺有異,致未得逞」、「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前後二次竊取他人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至商店盜刷購物未得逞,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前後八次至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未得逞之行為,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未處罰未遂犯,尚不構成犯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竊盜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