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十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其中就「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由原先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改列為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另「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之罰則亦由原先之第六十三條,改列為第八十二條,至刑度則無更異,經比較新舊法後在刑度上並無差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聲請書誤引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應予更正)。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致商標權人蒙受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更令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計十二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表┌──┬──────┬──────────┬──────────────┐│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仿冒商標商品名稱及數量│├──┼──────┼──────────┼──────────────┤│一│甲○○○○○│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手鐲飾品二件││││公司││├──┼──────┼──────────┼──────────────┤│二│甲○○○○○│同右│戒指飾品三件│├──┼──────┼──────────┼──────────────┤│三│甲○○○○○│同右│墜子飾品五件│├──┼──────┼──────────┼──────────────┤│四│CARTIER│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墜子飾品二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