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八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四號被告 蔡明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查扣海洛因六包(共淨重四點七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十包(共淨重十二公克),因被告業經該署處分不起訴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四號被告蔡明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查獲被告蔡明潭持有海洛因六包(共淨重四點七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十包(共淨重十二公克),而被告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已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固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四號偵查卷無訛。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並有移送被告蔡明潭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此參諸前開移送書即明(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四號偵查卷第一項背面),且被告蔡明潭於警訊時亦供稱:上開安非他命十包及海洛因六包,係供伊自己吸食用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另蔡明潭被搜索當日送驗之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可憑,則上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攸關蔡明潭是否構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從而被告蔡明潭是否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並未經偵查終結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則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於蔡明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案件中依法處理,如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恐造成蔡明潭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因證據滅失而難以論斷之虞;況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未經聲請人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非無疑。因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四點七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共淨重十二公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就被告蔡明潭所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偵查結果而另行處理。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