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公克、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免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未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起訴書略載為:『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己有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經警查獲。並扣獲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公克、零點參公克〕,暨甲○○所有供其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壹組。復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九號刑事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二七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暨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出具之CH/2003/3039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壹紙足參〔附偵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此外,復有〔一〕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二〕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九號刑事裁定〔附偵卷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二七號刑事裁定〔附本院卷〕。〔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偵卷第二八頁〕。〔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等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公克、零點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法諭知沒收;扣案之分裝吸管壹支,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供明,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爰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有關規定,將本件審結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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