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與債權人約定附條件買賣合約所定之付款方法應更正為:「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二百元(聲請書誤載為六十萬四千二百元),除頭期款六萬二千元,餘款分二十四期給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付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債權人之債權行使,雖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惟於偵查初始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且迄今仍未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