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四號
自訴人鳳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一條等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本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應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合議審判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同至自訴人「鳳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鳳岐公司」)處,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輪流駕駛在外營業計程車,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每五日繳一次,詎被告二人租金僅繳至同年七月八日,即拒付租金,亦未返還車輛,經自訴人至其二人住處追討,亦以遷移逃逸無蹤,因認被告甲○○、丙○○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自訴人及其代理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到庭審理,惟其除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到庭外,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三十日等三次期日,先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均不到庭,此有本院上開各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未提出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庭之釋明,是核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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