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前之某日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五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條等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犯行與本件係同一事實而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惟因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已如前述,本院無從審究上開併辦案件,爰退回檢察官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絲鈺雲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