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更正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六號判決正本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因施用安非他命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受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又因施用海洛因而膺刑責,猶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五號受理在案;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十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號提起公訴,本院原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審理;而經審理後認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並將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號案件聲請移送併辦至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五號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則判決公訴不受理。嗣後檢察官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與上開九十二年度訴緝第七五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遂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六號案件審理,並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九月,並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就被告先、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聲請併辦,依法均不得審究,並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惟檢察官僅就本案犯罪事實簽分偵案提起公訴,未對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再行究辦,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五號判決書、九十二年度易緝第七七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六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經查,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查獲後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後來沒錢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才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請見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六七五號九十二年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十之一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主觀上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惟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據臺灣高等法院退回併辦,是應由檢察官再行偵處,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