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28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佩雯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黃青茂 律師上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佩雯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佩雯所涉詐欺犯行,業經交互詰問完畢,聲請人於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無逃亡之虞,聲請人因工作需要,有出國之需求,為此請聲請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20152、20176、20188、22578、22766、22790、24918、26259、27026、27111、28360、29
325、2932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准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業經本院核卷無誤。又聲請人所涉詐欺犯行,就聲請人部分業經交互詰問完畢,並參以聲請人前經本院命具保30萬元,且於本院審理間均能遵期到庭,信無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已無對聲請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免過度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並符比例原則。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苟聲請人日後未能到院,本院自得再執行羈押或限制出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王惠芬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