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藥丸壹顆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金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惟扣案藥丸1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05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各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藥丸1顆(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體編號1,未據判決諭知沒收銷燬)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有該局102.07.08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一審卷第14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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