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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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七月六日由被告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簽發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令自訴人進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期間自同年七月六日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嗣後自訴人雖經前開勒戒處所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須執行強制戒治,然此亦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宣示自訴人,並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始得開始執行強制戒治。惟自訴人遲至前開觀察、勒戒期滿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均未接獲令自訴人施以強制戒制之裁定,是自訴人觀察、勒戒期間既已屆滿,復無其他足以拘束自訴人人身自由之依據,自應將自訴人釋放。詎被告竟仍違法繼續將自訴人留置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因認被告涉有瀆職罪嫌云云。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九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查證結果:本件自訴人乙○○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一四0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其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至八月五日止,嗣並由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出具證明書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以該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士所戒字第三0七五號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即由被告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自訴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九號聲請書各乙紙附於該案卷證內可稽。是自訴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前揭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八條二項後段之規定,自得於法院裁定前將自訴人繼續收容於勒戒處所,並將該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內。從而,被告甲○○既係依法執行職務,實無何違法羈押之瀆職犯行,而為法所不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