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系爭借據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乃因當時取款者為原審共同被告 陳秋佳 ,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口頭承諾保證原審共同被告陳秋佳借款之清償,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家庭托兒服務工作人員結業證書、教師證書及保母技術士證為證。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系爭借款並非伊所借,伊亦未同意擔任借款人陳秋佳之連帶保證人。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九十四號陳秋佳詐欺案偵審全卷,並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 曾文 二。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出面,要求上訴人代原審共同被告陳秋佳墊付一百萬元,以清償原審共同被告陳秋佳在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借款,俾辦理更換銀行往來, 嗣新 借款借出後,再用以償還所欠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並保證如原審共同被告陳秋佳未清償上開款項時,願負責到底立即還清。上訴人旋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匯款九十五萬元至原審共同被告陳秋佳設於上開銀行之帳戶內,並當場交付現金五萬元予原審共同被告陳秋佳,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月息二分二厘,並按日息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詎原審共同被告陳秋佳清償原積欠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借款後,竟未以其另向他銀行貸得之款項償還上訴人等情,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秋佳連帶給付一百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月息二分二厘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陳秋佳給付一百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駁回被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並減縮如上訴之聲明,陳秋佳部分未據上訴人及陳秋佳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借貸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秋佳間,伊僅介紹原審共同被告陳秋佳至訴外人第一至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原審共同被告陳秋佳再透過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人員即證人 曾文二 向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上訴人係專業代書,當初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秋佳約定,由上訴人代辦貸款事宜,再以貸得款項清償系爭借款,於此情形,上訴人根本毋庸要求原審共同被告陳秋佳另覓保證人,系爭借款與伊無關,伊不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秋佳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屆期未清償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借據、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存證信函、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三五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三十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原審共同被告陳秋佳之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固據其提出借據及舉出證人曾文二為證。然查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擔任原審共同被告陳秋佳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內僅記載「茲借到新台幣一百萬元...陳秋佳親筆」,並無被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之字句,再經參酌系爭借款如有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自為借款之重要事項,揆諸常情上訴人理應會要求被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在上開借據上一併簽名,且此舉又屬輕而易舉之事,何況上訴人復自承伊有通過代書考試,領有執照,兼營代書業務已有五、六年之久(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尤難諉謂不知,雖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曾文二證稱: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出面所借,由原審共同被告陳秋佳前去取款云云(見本院卷第六頁),但與上訴人自己所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原審共同被告陳秋佳之情形不同,亦難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擔任借款人陳秋佳之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借款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秋佳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並加付約定之違約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