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891號裁定核准在案。嗣相對人持上開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乃依上開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96年度存字第3303號),具狀向該院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今相對人已同意將聲請人上開擔保金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9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3303號提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7月23日南院雅96執全公字第2870號執行命令、聲請人聲請免為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原本暨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303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