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七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片)、賽狗機貳台(含IC板壹片)、「小精靈」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十元硬幣三千九百七十枚」更正為「十元硬幣三千三百九十七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因此,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從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且雖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若有遷址情事,仍須辦理營業場所地址變更登記,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該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時間尚短,獲取之不法利益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刑之宣告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片)、「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片)、賽狗機二台(含IC板一片)、「小精靈」(含IC板一片)一台及新臺幣三萬三千九百七十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扣押物品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