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二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逾二十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二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二十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之本票三張,對於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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