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市○○路○段「大富岡加油站」對面之臺十一線公路南向北車道,由快車道向右欲穿越慢車道進入洗車場時,過失擦撞同向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二五二號重型機車,至甲○○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左肘、右腋、右踝挫傷、左肘撕裂傷之傷害,而由甲○○後座搭載之告訴人乙○○亦受有內踝骨骨折及左脛骨遠端拉扯性骨折之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上開罪名依同法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乙○○業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爰依前述法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林恒祺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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