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乙○○送達代收人 簡燦賢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蓋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係相當於公訴案件中檢察官之角色,因此,其自須將檢察官在起訴時,起訴書中所載有關被告之年籍資料在自訴狀中詳予記載,以免發生國家刑罰權行使錯誤,造成人民權益受損之情事。另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亦未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甲○○之年齡、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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