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一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後,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連續在不詳處所及高雄市和平三溫暖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警方因偵辦 李佳峰 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時,於監聽過程中,發現甲○○多次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李佳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循線通知甲○○到案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九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L八-九三○二八號)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相符,被告自白,堪予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後,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期間、次數、方式、智識、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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