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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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承其與被告結婚時之共同住所並非花蓮現址,而係台北縣板橋市,其後戶籍又遷往台中縣梧棲鎮,核與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登載資料相符,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有違專屬管轄之規定,而其訴請離婚之理由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其訴之最初原因事實亦非發生於花蓮,鑑於兩造住所地前曾設於台中縣○○鎮○○里○○街○○○巷○○弄○號,已如前述,且查被告目前仍居住該址,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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