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並未考領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晚上,駕駛無牌照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註銷),沿臺東縣○○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途經臺九線省道三六六公里七百公尺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方撞擊同向右側沿路邊行走之路人 廖金德 ,致廖金德因而顱內、胸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乙○○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停車查看,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逃離現場;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中有關過失致死罪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目擊證人 劉永祥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調查報告表二紙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
(二)被害人廖金德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胸內出血而死亡,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驗斷書、履勘筆錄各一份,並有相驗照片三十六張附卷可考。
(三)本件肇事車輛掉落現場之後照鏡及凸鏡鐵桿,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比對結果,其斷裂處均相符合,且於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A柱採集之毛髮十三根,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比對結果,亦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刑醫字第○九三○○○三三五二號鑑驗書一份、警方現場採證照片五十二張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確為本件之肇事者無誤。
(四)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顯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被告辯稱:伊當時很累,不知道有撞到人,以為是撞到路旁的垃圾桶或物品。
(二)經查:1本件肇事當時發出巨大之碰撞聲響,此為被告所當庭承認,而肇事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於肇事時全部破碎掉落現場,亦有前開肇事車輛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佐,參之被害人之受傷部位主要在頭部及胸部,且於肇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A柱採獲被害人之毛髮,顯見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A柱及前擋風玻璃猛撞被害人之頭部及胸部,被告在駕駛座上當可清楚看到被害人遭撞擊之情形,而路旁垃圾桶或物品,其高度顯低於一般人之身高,被告豈有誤以為撞到路旁垃圾桶或物品之理?是其所辯,已非無疑。
2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意識不清,不知已撞到人云云。惟被告於肇事後,仍經
過多處轉彎路段,才將車子開回家中,且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至二十二頁所附之照片所示,被告返回住處後,刻意將車子緊靠路邊停放妥當,並非隨意將車子棄置,此亦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足證被告於案發前後,其意識狀態仍有一定之清醒程度,否則根本無法從容離開現場返回住處,並將車子緊靠路邊停放妥當,是由上開客觀情狀觀之,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陷於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之精神狀態,加上前項所述之肇事情狀,被告於案發時當不至於全然不知已撞到人之事實。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違背救護義務,遺棄被害人於不顧之逃逸行為。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撞擊被害人而肇事時,應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然卻未停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其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詢查證屬實,有該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高監東 字第○九三○○一三一○三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極大危險性,暨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及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上和解,被害人之配偶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案,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林恒祺法官鄭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