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廣東街口,以一年多前拾得他人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三一一七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佔為己有供己所用。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一支,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宅前方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八七九五號車牌0面(起訴書誤載為二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前開所竊取之自小貨車上,並將原自小貨車之G六—三一一七號車牌0面丟棄,嗣於同年月五月五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駕駛上開贓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富安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查獲上開G六—三一一七號車體一部、L三—八七九五號車牌0面。丙○○再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晚上七時左右,在花蓮縣花蓮市○○街靠近博愛街附近,見 林復貴 所有車牌號碼00—二五六三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原置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住宅前方,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之人竊取後停於該處),遂以其多年前在路上所拾取他人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並置於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路○○○號住處後方空地,嗣經不知情之戊○○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向丙○○借用上開車輛,丙○○告知該車輛為其所竊取,經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自小貨車二部、車牌0面等情,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林復貴於警詢中及證人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扳手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其為兇器應無疑問。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偷竊甲○○、林復貴所有之自小貨車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被告竊盜被害人林復貴所有之自小貨車部分,因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有毒品、賭博罪等前科,素行非佳,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侵害人民財產權益,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竊取被害人甲○○自小貨車部分)、未扣案之鑰匙一支(竊取被害人林復貴自小貨車部分),為被告所拾取,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扳手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