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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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為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查獲,其尿液經檢驗結果,有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始終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辯稱:伊與 鄭秋如洪瑞國謝佩璇 四人係一起為警查獲,四人中除伊外,其餘三人均有煙毒前科。而四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有一人之尿液未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查四人經警查獲帶往派出所採尿當時,因執行人員未逐一採尿封瓶,係四人採齊後,始一起端至桌上編號簽封,又因瓶子外觀一致,無法明確區分,致有錯認而有張冠李戴之情形,該瓶檢體編號B-三二一之尿液並非伊所有,請求將該瓶尿液送相關單位為血型及DNA鑑定,以確定該瓶尿液是否伊所排放云云(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依卷內資料,抗告人與鄭秋如、謝佩璇、洪瑞國四人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二室一起為警查獲(警卷第二頁反面、第四頁反面),而四人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果有一人未有嗎啡之陽性反應(鄭秋如,檢體編號B-三一九,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抗告人所為上開辯解,是否全然無據而絕無可能﹖為求詳實,自應予以查明,以昭折服。原審未予詳究明白,對抗告人上開請求調查之證據,如何之已無調查必要,復未說明其理由,遽認抗告人之辯解,不足採信,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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