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4號

原告 高啟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涂誠文 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涂誠文之住居所,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表明欲請求法院確認何一法律關係在何範圍內存在或不存在,否則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涂誠文」之住所或居所致使本院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應補正被告「涂誠文」之住所或居所。又原告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屋抵押權不存在,未表明訴之聲明(即欲請求本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應依上開規定補正該項聲明。另依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謄本他項權利部,亦無原告所稱與「涂誠文」設定抵押權記載,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欲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標的為何,並據以計算裁判費,均應予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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