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24號抗告人甲○○抗告人乙○○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2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96年11月10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尚欠新台幣(下同)820,586元,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人乙○○雖稱其與抗告人甲○○本為夫妻關係,因購買房屋之故,始於85年5月6日與抗告人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據以向相對人申請房屋貸款,其後因家庭失和,兩人已於89年7月19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坐落屏東縣○○鄉○○村○○路○○巷○號3層樓房1棟及其基地歸乙方(即抗告人甲○○)所有」,隨即搬離上開房屋,且未再踏入該屋門戶,上開房屋貸款理應均由抗告人甲○○全部負擔;抗告人甲○○則稱自85年起至96年12月止一切繳息均正常,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抗告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1紙為伊等所簽發,其上開辯解係就本票債務存否等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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