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3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27日96年度拍字第3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 伊業 就本件抵押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依首開說明,縱認抗告人所稱屬實,亦應另行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以求解決,而非針對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法官楊國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