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告甲○○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敏 律師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下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與戊○○均自民國83年間起任職被告公司桃園中壢展泰營業處擔任保險業務員,為被告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原告甲○○為編制內之保險業務員,每月領有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固定薪資,及以保險招攬業績及保戶繳交之保費計算所得之業績獎金、久任佣金與續年度佣金。原告戊○○係擔任被告公司兼職保險業務員,並訂有ALI承攬合約書面,每月領取之報酬係按其招攬之業務及被告公司收取之保費計算所得之業績獎金及佣金。惟被告公司展泰營業處自86年1起至89年8月止止以「福利奉獻」為名苛扣原告甲○○及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金額累積各達44,600元及56,770元。原告已於93年7月底向主管表示反對意思,被告公司自應依其與原告甲○○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上開違約剋扣之金額。
(二)被告公司於93年7月17日以原告甲○○業績未達考核標準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自93年8月份起即未繼續給付工資與原告甲○○。被告所為上開終止契約之表示已足徵其向原告為拒絕受領勞務之表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被告應依其與原告甲○○間之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又原告甲○○係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工資數額並不固定,謹以原告甲○○遭被告不法終止前一年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所得總數除以十二個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每月工資計32,135元,被告應自93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甲○○32,135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公司於93年7月17日以原告戊○○未達約定業績標準終止其與原告戊○○所訂定之保險承攬合約,惟該終止仍為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戊○○未付佣金22,476元。
(三)上開「福利奉獻」之扣款被告已在其發給原告之業務津貼表上顯示,可認該扣款係屬職場行為,被告自應概括承受。又原告甲○○雖自9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未至被告公司打卡,然此係因家中幼兒突然生病,原告已填妥請假單據透過上級主管請假,竟遭被告公司將該紙請假單銷毀謊稱係原告甲○○曠職,自不能僅以原告甲○○打卡紀錄上於9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未有打卡紀錄,即認原告甲○○有連續曠職之情事。況原告甲○○提供勞務方式主要並非在辦公處所內服勤,而係在外招攬及開拓新業務,更不能以打卡紀錄認定原告甲○○服勤不正常。又原告甲○○93年5月至7月季考核紀錄並無未達標準之情事,被告於93年7月17日任意以原告甲○○考績未達標準終止契約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又原告戊○○所招攬之保險於93年7月收取之訴外人文進營造公司團保保費已達27,397元,加上同月份強制機車保險部分之保費2,490元及同年6月份之保費收入14,928元,其業績明顯超逾原告戊○○與被告訂定之保險承攬合約約定之30,000元,並無被告所稱業績未達標準之情事。又原告戊○○均是依上開保險承攬合約為被告公司招攬保險,被告公司亦據此核算承攬報酬,自不能於計算原告戊○○保險承攬合約最低應招攬金額時將產險部分予以剔除而認未達考核標準。況依原告戊○○與被告訂定之保險承攬合約第1條約定如期限屆至雙方未表示終止之意思,則該合約期限將自動展延,被告於期限屆至未為反對表示,故原告戊○○與被告間之承攬合約效力並未終止。
(四)爰聲明求為: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44,600元及原告戊○○7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3、被告應自93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甲○○32,13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甲○○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應按時出勤打卡,惟原告甲○○於9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並未出勤;另原告甲○○於93年7月份計曠職10日、遲到5日,並於93年5月至7月之季考核月平均業績未達考核標準,被告自得於考核結算日之翌日即93年7月17日以原告甲○○無故曠職及未達考核標準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甲○○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原告甲○○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3年8月1日以後之工資。再縱認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但被告應給付之工資應以勞工遭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23,882元為限,原告主張依被告94年7月17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一年之工資總額為計算標準,並無依據。再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原告甲○○此段期間之所得及因而減少之支出亦應扣除。
(二)原告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並據以請求給付續期佣金。惟因原告戊○○之業績未達約定標準,依系爭保險承攬合約第1條及第10條約定應當然終止,被告並於93年7月17日向原告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故系爭保險承攬合約已經終止。又依系爭保險承攬合約原告戊○○所負之義務係為被告招攬人身保險,故該合約第4條第9項所稱之「初年度保費」,自係指原告戊○○招攬之人身保險契約投保第一年度所繳之保險費。
(三)被告公司從未對原告薪資以差勤為由扣款,原告業務津貼表上「福利奉獻」扣款係營業單位依單位福利章程及公約所為,該差勤公約已經公示於職場(打卡處),並經員工同意。被告僅是代該事業單位為扣款,縱該扣款不合法,亦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係經營人身保險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依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示,被告公司係屬應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原告甲○○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在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5頁及第253頁),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甲○○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甲○○是否為被告公司勞工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甲○○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甲○○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
四、次查原告甲○○與戊○○均自83年間起任職被告公司桃園中壢展泰營業處擔任保險業務員,為被告公司招攬保險業務。
原告甲○○為編制內之保險業務員,每月領有2,000元至3,000元之固定薪資,及以保險招攬業績及保戶繳交之保費計算所得之業績獎金、久任佣金與續年度佣金。原告戊○○係擔任被告公司兼職保險業務員,每月領取之報酬係按其招攬之業務及被告公司收取之保費計算所得之業績獎金及佣金。原告戊○○則以兼任方式擔任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每月依其每年招攬之業務比例及被告公司收取之保費比例計算所得之業績獎金及佣金。原告甲○○及戊○○自86年起至89年7月止分別遭以「福利奉獻」為由扣款44,600元及56,770元。被告於93年7月17日即93年5月至7月季考核結算日之翌日以原告甲○○業績未達約定之30,000元及9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無故曠職,暨原告戊○○未達約定業績30,000元為由,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卡、保險費計算單、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3年9月21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原告甲○○與被告保險承攬合約、原告戊○○與被告保險承攬合約、存證信函、原告戊○○保險費計算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業務津貼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份及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三份為證(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21號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9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及第253頁),堪信為真實。經查:
(一)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於9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未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為原告甲○○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6頁),並有打卡紀錄三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1頁至第91-13頁),原告甲○○復不能證明其已向被告公司請假,堪認原告甲○○確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事由存在。被告公司於93年7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其與原告甲○○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原告甲○○雖主張其已向被告公司請假,惟該次請假單已遭被告銷毀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甲○○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甲○○就此不能舉證證明。又原告甲○○業已自陳其於93年7月7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未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則原告甲○○之打卡紀錄上無該期間打卡紀錄之記載,自與事實相符,故原告甲○○主張其於93年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依被告公司指示受訓上課,竟遭被告公司記載為曠職,可推認被告公司所提出原告甲○○93年7月7日至同年月9日之打卡紀錄記載不實云云,自不足取。至原告甲○○93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13日之打卡紀錄上,縱經被告公司記載為「曠職」,然該曠職僅是被告公司對於原告甲○○未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所為之評價,縱該記載與事實不符,仍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公司有銷毀原告甲○○9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請假單之情事。原告甲○○又云因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性質特殊,不能以打卡紀錄認定保險業務員是否確有出勤云云。然查原告甲○○業已自陳其於9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因家中幼兒生病已填妥假單請假等語,足認原告甲○○於該期間確實未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自與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是否能完全表彰保險業務員是否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無涉。原告甲○○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取。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甲○○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3年8月1日起至原告甲○○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甲○○32,13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足取。
(二)次查原告戊○○與被告簽立之保險承攬合約第4條第9款、第9條第1款分別約定:「乙方(原告戊○○)每季所招攬保單之初年度保費須達到3萬元以上」、「乙方如有本合約第四條第9款約定或被註銷或撤銷登錄時,毋庸經甲方(被告公司)之書面通知當然終止」,有保險承攬合約書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7頁背至第91-18頁)。原告戊○○93年5月至7月季年度所招攬人身保險保單之初年度保費未達三萬元,為原告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3頁),並有個人業績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故原告戊○○93年5月至7月之季年度考核未達原告戊○○系爭保險承攬合約第9條第1款約定之最低約定標準而當然終止,被告公司復於93年7月17日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堪認系爭保險承攬合約已經終止。系爭保險承攬合約既經終止,依該合約第10條約定:「本合約終止後,乙方(原告戊○○)不得再向甲方(被告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原告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3年8月1日起之續年度保費,即無足取。又查原告戊○○依上開保險承攬合約第2條約定其所應從事之業務為「招攬甲方(被告)人身保險業務」,且該保險承攬合約第3條及附件所約定原告戊○○可取得之報酬,亦是依其招攬養老保險、定期壽險、終身壽險等人身保險客戶所繳納之保費比例計算可得之佣金及業績獎金,且被告公司之經營項目為人身保險業,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戊○○上開保險承攬合約第4條第9款所規定之初年度保費需達30,000元以上之約定,其計算範圍僅指原告戊○○招攬人身保險保單之初年度保費而言,並不包括產物保險在內,原告戊○○主張其93年6、7月份之人身保險加上產物保險之初年度保費已超逾上開約定之30,000元,系爭保險承攬合約並未當然終止,自不足取。原告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保險承攬合約期限屆至後並未為反對表示,依該契約第1條約定應於契約期限屆至後自動展延合約期限云云。然查系爭保險承攬合約第1條固約定:「本合約自00年0月0日生效,迄93年9月4日止為第一合約年度,合約年度期滿雙方若無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合約自動繼續失效一年,以此類推」(見本院卷第91-17頁背),然此係指系爭保險承攬合約之效力仍繼續至上開約定期限屆至日,系爭保險承攬合約既因原告戊○○未達約定考核標準而當然終止,被告並於考核結算日之翌日即93年7月17日通知原告戊○○,則系爭保險承攬合約於93年9月4日約定期限屆至前已當然終止,並經被告公司明確表示終止之意,自無系爭保險承攬合約第1條約定於期限屆至雙方不表示反對意見則該契約繼續生效約定之適用,原告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三)再查被告公司展泰營業處訂定之單位經營公約第4點規定:「差勤訓練會議,業務同仁應按時上班及參加早會,不得無故不到。A、每工作月之遲到、事假、病假之次數,若遭過三次以上者。超過次數累計扣款:1、遲到每次扣款100元,上午8:30以打卡為準。2、a:早會點名未到者,扣款50元。b:中途離席者扣款50元。a+b都沒有參加者扣款100元。3、事假、病假扣款100元。4、以上採1+2+3合併計算。B、單位月會、總公司、分公司之會報及營業處核定重大會議未到者,另加扣款300元。C、主管會議未到者另加扣款300元。:::」;復另訂有展泰營業處差勤扣款公約,規定:「一、業務同仁應按規定準時出勤參加早會或單位舉辦之各項業務活動。每工作月曠職、遲到、早退、事假、病假累計次數超過三次以上者,依超過之次數累計扣款金額。A、曠職:每次扣款300元(未於三日內填具假單視同曠職)。B、遲到;每次扣款100元(8:
30分後視同遲到)。C、早退:每次扣款50元(9:30前離開會議室)。D、事假:每次扣款100元(應事先填具假單或以電話告知主管)。E、病假;每次扣款100元。F、未參加早會:每次扣款100元(有打卡但未參加早會)。G、公假:不扣款。A+B+C+D+E+F+G採累計方式計算」,有被告公司展泰營業處單位經營公約及展泰營業處差勤扣款公約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5頁)。故被告公司展泰營業處公布之單位經營公約及差勤扣款公約,已明確記載如該營業處人員有曠職、遲到、早退、事假、病假等情事,即應依上開標準扣款。次查被告公司自86年1月起至89年8月止發給原告之業務津貼表之應扣金額欄中均有記載「福利奉獻」抵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原告每月實際所領取之報酬額,亦是將上開「福利奉獻」扣款後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業務津貼表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9頁),足認原告自86年1月起即知悉其每月報酬有遭扣抵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情事,原告復不能證明其曾向被告公司表示異議,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可推認原告已經同意其所屬之展泰營業處訂定之上開單位經營公約及差勤扣款公約,及有該公約上所規範之曠職、遲到、早退、事假及病假等事由而應予扣款之事實,堪認被告抗辯其於原告上開業務津貼表上記載原告有「福利奉獻」之扣款,係其代展泰營業處依上開單位經營公約及差勤扣款公約所為之扣款,自屬可取。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福利奉獻」既是依經原告同意之上開經營公約及差勤扣款公約所為之扣款,則原告甲○○及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福利奉獻」扣款各44,600元及56,770元,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3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甲○○32,13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44,600元及原告戊○○7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