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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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18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楊盛達
被   告  盧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零參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韓蔚廷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程耀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董事會
議紀錄、董事改派書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3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4年
7月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9,104元(含
本金220,317元、利息58,787元)未依約清償。嗣荷蘭銀行
於99年4月17日將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於民國99年3月9日更名),澳
盛銀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0元
合計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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