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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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詠傑男30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17號、第1235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7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詠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二)被告蘇詠傑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蘇詠傑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蘇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提供1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 何英銘 、 范佑國 、 蔡育修 及被害人 徐幼庭 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本應從嚴處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蔡育修、范佑國及被害人徐幼庭成立調解,另主動表示願賠償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之告訴人何英銘所受之部分損害,且均已依約賠償上開告訴人蔡育修所受之全部損害暨告訴人范佑國、何英銘及被害人徐幼庭所受之部分損害,此有本院103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被告陳報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3紙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佐,告訴人何英銘並表示就本案無意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范佑國、蔡育修及被害人徐幼庭均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另賠償告訴人何英銘所受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范佑國、蔡育修及被害人徐幼庭等亦均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告訴人何英銘並表示就本案無意見,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