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吟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肆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孟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前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48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扣案白色結晶物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1.48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6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