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雄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竊取 張鎮山 所有……」補充為「……徒手竊取張鎮山所有……」,及補充遭竊之物之價值為「……芭樂包裝袋10袋(每袋1000個芭樂包裝袋,價值總計約新臺幣4,3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前無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被告人之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