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美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馬簡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他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芳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馬簡字第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馬簡字第1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同年5月2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月2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馬簡字第28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3年5月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㈠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1日以102
年度馬簡字第15號判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2年5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月24日復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馬簡字第28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5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2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之前案係犯竊盜罪,經本院審酌其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從寬予以宣告緩刑,有該案簡易判決書可參。然受刑人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達9月即103年1月24日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竊盜罪,前後兩案罪質相同;又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係趁被害人將手機放置他處且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兩案之犯罪方法及情節極為相似,甚至後案之被害人人數及竊得財物均較前案為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兩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受刑人非一時失慮而犯之,且未因前案刑之宣告及緩刑之宣告而有所惕悟。又受刑人於103年6月26日本院調查程序中尚陳稱:伊於後案係不小心拿到手機,而非故意一再偷竊,因打掃時撿到該只手機,不知手機能否使用,故攜帶返家。伊正欲將手機拿至派出所時,警察即前往伊住處詢問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號卷第9頁),顯見受刑人縱經法院以後案判處竊盜罪刑確定,其仍諉責並非故意竊盜,顯然受刑人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又受刑人雖為輕度精神障礙人士,有受刑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號卷第12至13頁),然參諸前揭兩案判決均未因此認定受刑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堪認受刑人對其行為仍有相當之控制力,其所為後案與其精神障礙無關。準此,足認受刑人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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