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他字第5號聲請人 蘇金戎 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
林金蘭 相對人 紀富惠
紀福忠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號)於本院進行非訟程序,聲請人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5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紀富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紀福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1/2並確定。按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扶養事件係屬該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
10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000元,依102年澎湖縣簡易生命表,其中61歲平均餘命約為22.58年(約23年),次依聲請人(00年0月00日生)於聲請時為61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雖得請求23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此部分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經核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價額為3,360,000元【即14,000元×12個月×10年)×2人】,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各負擔1/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雖曾因公示送達登報而支出費用,該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聲請人自行繳納支付,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毋庸將該費用計算在內。聲請人如認有必要時,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茹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