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榮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
6月1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賣場內(下稱好市多公司),自3樓放置瑞士刀貨架上取下瑞士刀2組(價值新臺幣2,598元)置放於購物車內後,旋前往1樓賣場沙拉油品貨架區,將上開瑞士刀組包裝盒拆開,取出大小瑞士刀共計4支,置入其所有之背包內而竊取上開瑞士刀既遂。嗣因未經結帳,於步出賣場之際遭工作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瑞士刀4支(業經發還好市多公司)。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景麟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㈤、扣案瑞士刀4支。
三、核被告 楊清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無犯案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然其本次僅為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情節、教育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於警詢供承案發時為務農之職業、小康之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所用之背包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參酌本件犯案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在比例原則考量下,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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