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他字第4號原告 陳秀籐
俞勝耀 俞勝貽 俞銘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被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錫洲 被告 王漢彬
鮑心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故原告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該訴訟業已終結,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214元,惟因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應認本件原告所應負擔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071元(計算式:39,214-39,214×2/3=13,0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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