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909號
原 告 吳添葵 即廣泰印刷廠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振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2909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至12
月間,承攬被告振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印刷品,並開立
統一發票,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908,847元,原告如
期交付品質、數量如契約所載之貨品,但被告僅給付承攬
報酬總計736,399元,事後被告雖退還內頁五十五本(每
本以35元計算),合計應扣除1,925元,尚積欠170,523元
貨款未為給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還款事宜,被告皆推
託阻延,拒不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0,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方當場是說沒有問題,否認被告有瑕疵之主張。被告所
提出的遲延及瑕疵扣款原因及證明並沒有提出,請被告舉
證。
二、被告則以:
(一)日盛公司部分:
本次買賣合約是以每本100元(含稅價),此次出貨共計
7419本×100=741,900(含稅價),且驗貨時因有瑕疵並
當面告知老板娘需要改進,否則被告將會扣款。結果原告
於出貨時並未解決該問題,所以被告才會扣原告之貨款。
因此此一部分支付金額如下:741,900+20,944(運費
)-111,285(瑕疵扣款15%)=651,559,651,559-220,000
(預付款)=431,559。
(二)信音公司部分:
本次買賣合約是以每本126元(未稅價),共出貨800本
×126=100,800(未稅價),但此次出貨時,原告延遲出
貨近10餘天,導致客戶無法隨貨出貨,最後客戶以空運出
貨。經與客戶協商後扣款20,000元(負擔一半空運費用)
。因此,此一部分支付金額如下:100,800-20,000(負
擔一半空運費用)=80,800,80,800×1.05%(發票稅金
6087)=84,840。
(三)故款項被告已經清償,當初我們是扣款抵銷。第一張訂單
含稅是100萬元,但是原告卻主張是稅外。扣款是因為一
張是遲延,一張是瑕疵。瑕疵部分,我們在現場驗貨時有
通知對方補正。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貳紙
、交易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各壹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曾與
原告為前開二筆交易行為亦不爭執,故自堪認原告起訴主張
曾與被告為前開買賣行為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在於日盛公司之出貨部分,是否含稅及有無被告所抗
辯原告交貨之產品有瑕疵及信音公司部分交貨有無遲延,原
告應否負擔一半之空運費用等情事,及有無扣款得主張抵銷
一節?
(一)經查,被告主張日盛公司之貨品當出係含稅之價格及因有瑕
疵,被告得扣款等乙節,惟上情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
此僅空言當初老板有同意該單價係含稅及貨品有瑕疵,亦均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被告之抗辯即非可採,原告請
求此部分之貨款,於法應屬有據,並計算如下:
本次買賣合約是以每本100元,此次出貨共計7419本×100元
=741,900元(內頁已退還,費用已扣除不計),因此,此
一部分支付金額如下:741,900+20,944(運費)+38,142(
稅金5%)=800,986;800,986-220,000(預付款)=
580,986。
(二)另有關信音公司部分,被告主張因遲延交貨,致原告須負
擔空運費用二萬元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於有
遲延交貨致多付出空運費用一節,亦僅空言抗辯主張而無
法舉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供查證及說明,是其抗辯亦無足採
。故有關信音公司部分之貨款,計算如下:
本次買賣合約是以每本126元(未稅價),共出貨800本×
126=100,800(未稅價)。因此,此一部分支付金額如下
:100,800+5,040(發票稅金5%)=105,840。
故合計兩者為686,826元(580,986+105,840),再扣除被
告已支付之516,399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70,427元(
686,826-516,399=170,427),是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內頁退貨後,價
金已不請求,惟稅金部分未一併扣除之部分)即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