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
信貸款」,核發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期限
為5年,利息約定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
8,第13個月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點8計算,被告並應於
每月2日繳款,惟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按時繳款,至
98年1月31日止,共積欠本金229,471元、利息51,557元,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
上開全部欠款,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惟提出答辯狀略以:被告於
簽定系爭定型化契約時並無磋商內容之機會,且原告將其利
益最大化,而將風險轉嫁被告。雙方於簽約之同時,因被告
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能力、知識水準及經濟實力等造成締
約實質之不平等;又本件為無擔保之信用借貸關係,雖與原
告約定負擔高額之利息,然循環信用即有消費借貸之性質,
其約定利息自應如一般之消費借貸關係,依貨幣市場之利率
水準而調整,且原告不得以折扣或其方法巧取利益,包括手
續費、帳戶管理費等,故依法請求減免違約金、遲延利息、
循環息,並請求刪除原告所請求除本金外大於年利率百分之
20之相關費用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貸款,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其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通信
貸款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上開申請書、約定書並未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未詳細審閱,締約實質
不平等,請求減免遲延利息、循環息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
約定書已有載明:本約定書內容及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均
經立約人(即被告)事先審閱,立約人簽署前業已充分了解
,始簽名等語,並經被告於約定書上簽名,而利息則為使用
原本之對價,利率之約定得以固定百分率,或市場上隨時變
動之利率為據,民法第205條僅限制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利
率應隨貨幣市場利率調整,兩造約定系爭貸款利率自撥款日
起前12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8,第13個月起改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1點8計算,仍限於民法第205條所許範圍內,並無
過高情事,尚難認兩造間借貸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又原
告請求之金額為本金及利息,未包含違約金及利息以外其他
費用,故被告辯稱應減免違約金、刪減除本金外大於年利率
百分之20之相關費用,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