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內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3月20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乙案虛線部分面積0.0086公頃(86平方公尺)之土地
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且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路為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臺南縣佳
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3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
案虛線部分面積0.005公頃(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複丈成果圖
誤載為1031地號)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855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就其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鄉○○○段1030-21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1030之21地號土地)內如臺南縣佳里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3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乙案虛線部分面積0.0086公頃(86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
通路供原告通行,且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路為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
簡稱1030地號土地)內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為98年3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虛線部分面積
0.005公頃(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103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段1030之21地號土地分割
自1030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所有,1030地號土地及1030之
21地號土地均可供建築使用。
(二)1030地號土地之四週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形成袋地,故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788條、789條之規定對1030之21地號土地主張通
行權。又原告將於103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故需留有
4.5公尺寬度之道路,以便施工及裝載器具用之大型車輛
能進出,爰請求依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
3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虛線部分面積0.0086
公頃(86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且被告
不得在上開通路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所有之建築物占用1030地號土地內如臺南縣佳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3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
案虛線部分面積0.005公頃(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故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建築物拆
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1份、1030之2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尚可通行其他人之土地,且縱要通行1030之21地
號土地,被告僅同意以2公尺寬之道路讓原告通行,
故被告主張依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
3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丁案虛線部分面積
0.0038公頃(38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
行。又被告之建築物並未占用1030地號土地,此次地
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與上次之測量不同。
理 由
壹、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
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又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第789第1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
(一)1030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1030之21地號土地,且原告將
1030之21地號土地出賣讓與被告,致1030地號土地無法通
公路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30地號、1030之
2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
本各1份可憑,既然原告所有之1030地號土地因分割或讓
與一部分致不能通公路,而被告係受讓人或他分割人,
則原告所有之1030地號土地自有權通行被告所有之1030之
21地號土地。縱1030地號土地尚可通行其他人之土地而至
公路,但原告仍僅能選擇通行1030之21地號土地,而不能
通行其他人之土地。
(二)按對於相鄰土地之通行固應選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為選擇,換言之
,仍應配合通行權人通行之主要目的而定,若未能達到通
行權人通行之主要之目的,則通行權之行使將無太大意義
。1030地號土地之地目係屬建,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原告計劃在103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正符合土地之使
用目的,應屬合法及正當,為達到興建建築物之目的,自
需要大型車輛載運建材及器具進出,亦即需有較寬敞之道
路可供車輛通行。惟被告主張以2公尺寬之道路讓原告通
行,不但自小客車不易通行,更遑論大型之車輛之通行,
故原告主張以4.5公尺寬度之道路讓原告通行,應屬合理。
(三)本院委託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20日複丈被告
之建築物是否占用1030地號之土地,經複丈結果,被告之
建築物確占用1030地號之土地之面積為0.0005公頃,有複
丈成果圖可憑,被告僅空言否認,又未能提出前次測量之
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應以本次複丈成果圖所載為準。
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不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1030-21地號土地內如臺南縣佳里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3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乙案虛線部分面積0.0086公頃(86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
路供原告通行,且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路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及被告應將1030地號土地內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為98年3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虛線部分面
積0.005公頃(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