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 黃哲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東縣○○里鄉○○段○○○號之國有基地租賃權移轉
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里鄉○○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東縣太麻里鄉華源村杉原九號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
段○○○號、地目:建,面積:332.2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屬國有基地之承租權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太麻
里鄉華源村3鄰9號,本國式木造磚瓦地面層平房一樓,面積
9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等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本意,係被告
應將臺東縣○○里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國有
基地租賃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
里鄉○○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太麻里鄉華
源村杉原9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交付予
原告。此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
述,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管理機關,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為
一貫道臺東分部太麻里鄉私人佛壇(下稱太麻里鄉佛壇)聚
會場所。被告於民國90年左右經信眾推選擔任太麻里鄉佛壇
壇主一職,並受該佛壇信眾委任而於90年12月5日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臺東
分處)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信眾捐資合計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其中台北道親贊助17萬餘元,不足部分由原告
董照耀洪東成 出資補足後,委由被告買受系爭建物,以
作為禮佛及講課場所之用。詎被告於93年10月後不知去向而
無任何音信,因原告為副壇主,此段期間均由原告暫代壇主
之職,管理系爭建物並繳付系爭土地租金迄今。97年5月間
,原告經遴選指定擔任壇主職務後,即代表太麻里鄉佛壇終
止對被告之委任,爰依終止委任契約關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原名黃哲鏘嗣改名 黃添振 後再改為乙○○,有其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經查:被告前擔任太麻里鄉佛壇壇主一職,業
經證人董照耀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原告庭呈之97年度行事曆
表及通訊錄等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6至63頁),堪信實
在。被告買受系爭建物之價金乙節,亦經證人 李鳳珠 到庭證
稱,台北道親約於8、9年前共同贊助17萬元外,並資助佛堂
設備約10萬元等語。證人董照耀證述,約於90年前後,曾捐
助1萬元等語,均予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係為佛壇
事務之運作始以壇主之名義買受系爭建物。又被告於90年12
月5日向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業具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
觀諸系爭建物坐落於國有系爭土地上,被告基於壇主職責,
以其名義承租系爭土地,衡與常情無違,則原告主張被告係
受太麻里鄉佛壇委任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系爭建物
之買受人,洵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
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
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
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亦為民法第263條
及第25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原告已於97年5月擔任新
任壇主,並於同年11月13日受太麻里鄉佛壇委任寄發存證信
函,此有台東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2566號在卷可查,足見
太麻里鄉佛壇已終止對被告之委任關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抗辯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因
未辦保存登記,雖無法作為登記標的,惟其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應無疑義。被告基於委任關係而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土
地之租賃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應移轉各該權利予委任人,原告既受太麻里鄉佛壇之委任
,故其有權受領被告移轉上開權利應無疑義。準此,原告依
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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