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94號
原告 賴文傑
被告 顏銓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9日、8月6日及10月21日出具估價單,承攬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包含B1至4樓鋼梯、1至4樓天花板與隔間、3樓輕隔間玻璃拉門、1樓採光罩、2樓後與全樓梯扶手、樓梯木踏板、浴室天花板等,被告於109年8月28日進場施工,於承攬期間除有一個禮拜無施工外,剩餘施工期間平均每個禮拜施工1至2天,僅有1個禮拜施工3天,被告曾口頭告知天花板工程預計可以在109年10月底完工,惟被告最後一次施工日期為109年11月2日,原告自109年11月4日開始聯繫不到被告,嗣後多次打工廠電話、被告手機及以LINE留訊息,被告均藉故(如火燒車、牙痛、他地施工等)延宕工程進度,逾期未履行契約,原告遂於109年11月13日以何厝郵局50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7月27日當庭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就第1份估價單,被告僅施作項次1、2工程金額為10萬5963元,但被告未上防火漆,經漢賢工業社估價,1至4樓之3座鋼梯無上漆之價值為8萬元至9萬5000元左右,折衷價值為8萬7500元,原告已付第1份估價單定金10萬元,被告應退還1萬2500元。就第2份估價單,被告僅施作項次3、4之部分天花板及牆面骨架價值依序為3萬8084元、1萬4219元,另留有矽酸鈣板40片價值8400元,扣除原告後續花費角材費用9960元,再扣除原告請訴外人 林敏德 花費3至5天拆除與調整被告施作之骨架,折衷4天,每天以8400元計算,原告共支出3萬4000元,原告已付第2份估價單定金15萬元,被告應退還13萬2957元【150000元-(38084元+14219元+8400元-9960元-34000元)=132957元】。第3份估價單完全未施工,原告已付第3份估價單定金4萬5000元,被告應全數退還。以上合計被告應退還19萬3657元(12500元+132957元+45000元+裁判費3200元=193657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
陳述略以:伊有依原告指示就踏階差1公分多請人全部拆除,且鋼梯已經安裝快1年,又木作裝潢部分,伊施工間距比一般業界施作還小,部分鋼釘未完全打進去,僅有小部份瑕疵,原告即認為有重大瑕疵,未經鑑定就將施作之工程全部拆掉,不同意原告所稱扣除被告施作價值尚應返還原告17萬,就被告施作價值會再提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作及金額如109年1月9日、8月6日、10月21日之估價單,原告就前開3份估價單依序給付被告工程款10萬元、15萬元、4萬5000元合計29萬5000元,被告迄未完工,原告於110年7月27日當庭對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名片、匯款單、估價單、收據、對話紀錄、現場相片、鑑價單為證(見卷第25-55、97-143、197-25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定作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511條規定即明。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契約終止前已超付被告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超額報酬,應由原告就被告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少於其已付報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原告原先主張被告至少應返還原告17萬元,為被告否認,被告就此稱將於110年7月27日期日後7日內整理提出其施作價格,但被告嗣未提出。而原告於110年8月9日提出書狀主張就第1份估價單,被告僅施作項次1、2工程施作價值為8萬7500元,就第2份報價單,被告僅施作項次3、4之部分天花板及牆面骨架價值依序為3萬8084元、1萬4219元,另留有矽酸鈣板40片價值8400元,就第3份估價單完全未施工等語,此書狀由原告自行寄達被告,被告嗣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則原告前開陳述被告施作價值應屬可採,依此計算被告施作價值合計14萬8203元(87500元+38084元+14219元+8400元=148203元)。至原告就第2份估價單另委他人施作支出角材9960元及施工費3萬4000元,與被告施作價值無關,不應列入計算。另原告於本案支出裁判費3200元,應依勝敗由兩造負擔,亦不應列入計算。原告已支付被告承攬報酬29萬5000元,扣除被告施作所得受領報酬14萬820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承攬報酬為14萬6797元(295000元-148203元=146797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7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6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