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張惠新
被   告  黃玉蓮
       黃清海
       古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玉蓮、黃清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 陸佰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玉蓮、黃清海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玉蓮、黃清海如以
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玉蓮、黃清海、古庭嘉前分別為恩佑不動
產有限公司(下稱恩佑公司,即台慶不動產高雄高鐵重愛加
盟店)之不動產經紀人、業務員及店長。原告於民國107年間
有意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及1089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未臨接道路或巷道
之袋地,無法獲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竟隱瞞上開事實,
由黃玉蓮於107年1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有系爭土
地資訊之「CASESTUDY」檔案向原告佯稱系爭土地可建一棟
寧靜小別墅云云,嗣由黃清海繼於同日稍晚偕同原告至系爭
土地查看,並佯稱:該地可以蓋2層樓的建物云云,原告因
此誤信上情,於同月27日與恩佑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
爭承諾書),委託該公司代為向訴外人即地主 余棟田 、余素
華(下合稱系爭土地賣方)議價購買系爭土地,而被告3人
均為恩佑公司人員,卻共同隱瞞系爭土地實情,仲介原告於
107年12月28日與系爭土地賣方相約以新臺幣(下同)88萬
元購買系爭土地,並陸續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移轉登記完畢。嗣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就系爭
土地指定建築線遭駁回,始發現系爭土地不能建屋。經原告
與系爭土地賣方協調,雙方已於110年2月1日協議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簽立書面文件(下稱系爭解約協議),並由系
爭土地賣方將價金返還被告,惟原告於系爭土地之仲介、交
易及解約過程中受有附表所示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爰
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79條、544條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046元。
二、被告方面:
(一)黃玉蓮以:原告與系爭土地賣方的交易已完成,也已過戶完
畢,且本件事前並無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不能蓋房子,原告自
行與系爭土地賣方解約被告並不知情,另爭執原告所主張費
用之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清海以:其並非建築師,建築線非其專業,且其未曾向原
告強調系爭土地可以蓋房子,是因為系爭土地原本有房子在
上面,其才會向原告提出相關建議。系爭土地已經成交過戶
完畢,其後來曾經向原告表示若系爭土地賣方要將土地買回
去,可以免費提供相關服務,但原告自己跟對方解約,其不
認為原告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古庭嘉以:其沒有參與系爭土地的交易過程,也不曾告訴原
告系爭土地能否蓋房子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黃玉蓮、黃清海、古庭嘉前分別為恩佑公司之不動
產經紀人、業務員及店長,原告於107年間經由恩佑公司仲
介,以88萬元向系爭土地賣方購買系爭土地,但後來原告向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就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遭駁回,始發
現系爭土地無法興建房屋,嗣原告與系爭土地賣方協調,雙
方於110年2月1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由系爭土地賣方將價
金返還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意願書、系爭承諾書
、系爭買賣契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8月19日高市工務
建字第108F001187號函、系爭解約協議(本院卷第51至60頁
、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91至94頁)為證,並經核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07號案件(原告對被告提起
詐欺、背信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卷內事證無誤,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經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買賣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均明確記載原告係委託恩佑公
司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原告所
提出仲介服務費之統一發票係以恩佑公司名義開立(本院卷
第61頁),堪認與原告締約、為原告提供仲介服務者為恩佑
公司而非被告,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負賠償之
責,尚非有據。
2、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款項
,但原告並未具體主張或被告有何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各
該款項之情形,卷內又無事證可資佐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非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附表所示
款項,經查:
(1)原告雖主張古庭嘉為恩佑公司店長,清楚了解交易過程,簽
約時也在場,應共同負責云云,然此為古庭嘉所否認,而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古庭嘉有何具體參與上開交易之情形,其主
張古庭嘉應連帶負責云云,難認有據。
(2)原告主張黃玉蓮曾以LINE向其傳送系爭土地之「CASESTUDY
」檔案,檔案內容載有「可建一棟寧靜小別墅」等語,業據
提出該檔案內容為證(系爭刑案他卷第25頁、第29頁),且
據黃玉蓮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所不爭(他卷第119頁);而上
開「CASESTUDY」檔案是由黃清海製作,黃清海曾帶原告去
看系爭土地,當時曾向原告表示該處可以蓋組合屋等情,業
據黃清海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所自陳(系爭刑案調偵卷第89頁
、他卷第119頁),考量一般人委託房仲購買不動產,本係
出於信賴房仲專業知識、經驗之考量,且原告看土地時曾與
黃清海談論建屋之事,堪認系爭土地上能否、如何興建房屋
,當屬原告在意之點,而黃清海、黃玉蓮以不動產仲介為業
,卻未曾查證系爭土地實際狀況,即分別率然製作、傳送載
有上開不實資訊之「CASESTUDY」檔案給原告,難認已盡應
有注意義務,其2人共同使原告誤信該資訊而委託恩佑公司
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並支付附表編號1所示服務費給恩佑公司
,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請求其2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尚屬有據。
(3)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原告雖主張其支
出如附表編號2、3、6所示款項,亦屬被告造成之損失,均
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云云,惟查:上開款項之性質均係原告與
系爭土地賣方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委託代書過戶、確認建
築線及嗣後解約所生費用,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遭被告侵害而生,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依黃玉蓮於系爭
刑案偵訊時所陳:前開「CASESTUDY」非其製作,其是依照
公司要求提供檔案給原告等語、黃清海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
:其對建築法規並不清楚,因為系爭土地原本曾有房屋,其
不知道該處不能蓋房子等語,及地籍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為乙
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45頁)等事實,尚無從認定黃玉蓮
、黃清海有何明知系爭土地不能興建建物,卻故意不告知或
刻意隱瞞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非有據(至原告得否依
契約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恩佑公司賠償,為另
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酌)。
(4)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報案、調
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
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
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原告固主
張附表編號4、5、7、8所示款項均為被告造成之損失,應由
被告賠償云云,惟此部分性質上均屬於原告為循訴訟程序解
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所衍生之費用及勞費,依上開說明難
認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其人格權受有重大不法侵害,其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黃清海、黃玉蓮應連帶給付原告17,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
┌──┬────────────┬───────┬──────────┐
│項次│名稱│金額(元)│備註│
├──┼────────────┼───────┼──────────┤
│1│仲介服務費│17,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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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築線指示申請費│13,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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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過戶登記費│31,735│共兩次,分別為16,150│
││││元、15,585元│
├──┼────────────┼───────┼──────────┤
│4│刑事告訴狀費│10,000││
├──┼────────────┼───────┼──────────┤
│5│律師諮詢費│16,000│共4次,每次4,000元│
├──┼────────────┼───────┼──────────┤
│6│解除契約返還登記代書費│12,000││
├──┼────────────┼───────┼──────────┤
│7│出庭及調解之薪資、車資損│12,000│共6次,每次2,000元│
││失│││
├──┼────────────┼───────┼──────────┤
│8│因訴訟所生精神耗損│60,000││
├──┼────────────┼───────┼──────────┤
││合計│173,0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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